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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况太安、况长莲等开设赌场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公刑诉〔2017〕500号

被告人杨荣江,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安义县**镇**村**村小组**号。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施建桥,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况太安,男, 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安义县**镇**村**村小组**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卢志高,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况长莲,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安义县**镇**村**村小组**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杨黎,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8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安义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郑华国、吕帆,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81********,汉族,大专文化,居民,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大道**号**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坚、朱国峰,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86********,汉族,大专文化,居民,家住江西省安义县**镇**路**支**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况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安义县**镇**村**村小组**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晓,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安义县**镇**村**村小组**号。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安义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7年3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安义县**镇**村**村小组**号。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况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安义县**镇**村**村小组**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兆伟,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安义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况太安、况长莲、钟某甲、刘某某、况某甲、杨某甲、邹某某、况某乙、钟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补充侦查后,于2017年5月1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杨荣江、黄某某、邓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杨荣江、况太安、况长莲、钟某甲、邹某某、刘某某、况某甲、杨某甲、黄某某、邓某某、况某乙、钟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5月至同年8月底,被告人杨荣江、况太安、况长莲、钟某甲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在微信平台组建“相约相聚”微信群,组织社会人员以“抢红包”形式进行“牛牛”赌博,期间共计非法抽头获利20余万元。

2、2016年9月初至同年10月中下旬,被告人杨荣江、况太安、况长莲、钟某甲、邹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在微信平台组建“烽火15倍”微信群,组织社会人员以“抢红包”形式进行“牛牛”赌博,雇佣被告人况某乙等人代发红包,期间共计非法抽头获利2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钟某甲参与时间为2016年9月初至同年10月上旬,期间非法抽头获利10余万元。

3、2016年10月中旬至同年11月上旬,被告人杨荣江、况长莲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在微信平台组建“烽火牛牛3秒群”微信群,组织社会人员以“抢红包”形式进行“牛牛”赌博,雇佣被告人况太安为群管,雇佣被告人况某乙、钟某乙等人代发红包,期间共计非法抽头获利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钟某乙参与时间至少为2016年10月19日至同月26日,期间非法抽头获利1万余元。

4、2016年11月22日至同月29日,被告人杨荣江、况太安、况长莲、钟某甲、刘某某、况某甲、黄某某、杨某甲、邓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在微信平台组建“再聚相约”微信群,组织社会人员以“抢红包”形式进行“牛牛”赌博,雇佣被告人况某乙等人代发红包,雇佣被告人钟某乙截图,期间共计非法抽头获利46561元。其中被告人杨某甲、邓某某参与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至同月25日,期间非法抽头获利27259元;被告人况某乙参与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至同月24日,期间非法抽头获利20182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荣江主动向江西省安义县公安局石鼻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况长莲、况某甲、钟某乙主动向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柯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被告人邹某某规劝、陪同下向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柯桥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邓某某在被告人黄某某规劝、陪同下向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柯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红包抽水情况统计、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

2、被告人杨荣江、况太安、况长莲、钟某甲、邹某某、刘某某、况某甲、杨某甲、黄某某、邓某某、况某乙、钟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笔录:被告人况太安、况长莲、钟某甲、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4、电子证据:手机取证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荣江、况太安、况长莲、钟某甲、邹某某、刘某某、况某甲、杨某甲、黄某某、邓某某、况某乙、钟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杨荣江、况太安、况长莲、钟某甲、邹某某、况某乙、钟某乙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荣江、况太安、况长莲、钟某甲、邹某某、刘某某、况某甲、杨某甲、黄某某、邓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况某乙、钟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杨荣江、况长莲、况某甲、钟某乙、邓某某、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归案后,被告人邹某某、黄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青兰

二十七

附注:

1、被告人杨荣江、况太安、况长莲、钟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邹某某、刘某某、况某甲、杨某甲、黄某某、邓某某、况某乙、钟某乙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07090****、1535667****、1325709****、1888896****、1381391****、1585295****、1557918****、1825926****;

2、移送公安侦查卷捌册,检察卷贰册;

3、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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