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况某某、秦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_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5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住含山县****社区**居民组**号,曾于2019年10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于2019年10月31日因开设赌场罪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批准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51966********,汉族,初中文化,文具店店主,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社区****处,住含山县****小区****号楼**室,于2019年11月1日因开设赌场罪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批准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裕彬,安徽联君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4201610156277。

被告人陶某某,女,绰号“某某”,1975年1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51975********,汉族,文盲,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行政村****号,住含山县****社区**小区******室,于2019年11月4日因开设赌场罪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秦某某、陶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19日和同年4月8日分别已告知被告人况某某、秦某某和陶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况某某、陶某某及值班律师和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底,被告人况某某、秦某某租含山县******房屋开棋牌室。期间被告人况某某、秦某某、陶某某在棋牌室开设 “牌九”赌场供他人赌博,该赌场经营时间长达一个多月,累计场次达40余场,每场参赌人员数量不等,有时七、八人,有时十几人。被告人况某某、秦某某负责邀集黄某甲、叶某某、郭某某、孙某某、晏某某、杨某某等参赌人员到该赌场赌博并提供场地、赌具“牌九”、茶水服务等,被告人陶某某负责在该“牌九”赌场抽头。该赌场以干“大配”牌九打转方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陶某某按照庄家坐庄时的板子钱的百分之十抽头,共抽头渔利人民币三万余元,抽头渔利款由被告人况某某、秦某某平均分配,被告人陶某某不参与抽头渔利款分配且不领取工资;除去赌场开支后,被告人况某某、秦某某各非法获利人民币3500元。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况某某主动到含山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秦某某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含山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陶某某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含山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况某某、秦某某、陶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秦某某的妻子到公安机关代秦某某退缴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5000元。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况某某的母亲到公安机关代况某某退缴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有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交款凭证、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孙某某、胡某甲、胡某乙、黄某甲、杨某某、晏某某、郭某某、黄某乙、徐某某、叶某某、洪某某、陶某甲、周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况某某、秦某某、陶某某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况某某、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某某、秦某某、陶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人民币30000余元,被告人况某某、秦某某各非法获利3500元。被告人况某某、秦某某、陶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况某某、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况某某、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况某某、秦某某、陶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况某某近亲属、 被告人秦某某近亲属分别代其退缴非法所得款,可对被告人况某某、秦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况某某曾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玉奇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况某某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手机号码: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