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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况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况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涪陵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号,现住重庆市长寿区****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8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醉酒后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于2020年6月12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吊销驾驶证,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况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况某某饮酒后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渝AJ****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长寿区三峡路沿凤园路往长寿路方向行驶,途经凤园路5号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3mg/100ml。民警带况某某到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后封存送检。经鉴定,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9mg/100ml。

被告人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频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与其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经抽血检测乙醇含量为97.9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况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况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乔璟璟

                                               检察官助理 樊米玲

                                               

2021年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况某某现住重庆市长寿区**村**组,联系电话1911213****。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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