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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公诉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况志强况某某,绰号老况、小况,男,1996年6月3日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9606032612530122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上菜园村120号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晋城**村**号。2014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况志强况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况志强况某某与王成王某某、马泽坤马某某、周婷周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相约吸食毒品“小马”。当晚23时许,被告人况志强况某某驾驶自有的云AJ7T86云******小型普通客车拉载王成王某某、马泽坤马某某、周婷周某某去到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一乘驾校外214省道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道中国石化加油站旁路边,四人一同在车内吸食毒品“小马”。经毛发检测,况志强况某某、王成王某某冰毒呈阳性,马泽坤马某某、周婷周某某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口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成王某某、马泽坤马某某、周婷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况志强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辨认等笔录:毛发检测、涉案人员、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况志强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况志强况某某明知他人吸毒而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莹

2020年3月20日

附:1.被告人况志强况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晋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主要证据目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2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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