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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况某某放火案)_丹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丹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况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61991********,苗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住贵州省丹寨县**镇**社区,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丹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丹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丹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况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况某某与妻子陆某甲结婚多年未办理结婚证,因夫妻感情问题,陆某甲经常离家,被告人况某某找岳父陆某乙要户口簿办理结婚证无果后,对陆某乙心生怨气。2019年1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况某某携带装有半瓶汽油的塑料瓶、木渣及其妻子的内衣等助燃物,驾驶摩托车来到丹寨县雅灰乡乌棉村三组,将摩托车停到路边后,走到陆某丙(岳父陆某乙弟弟)家老木房楼下,随后将携带的木渣,内衣等助燃物品放在陆某丙家老木房东北墙下,浇上汽油用打火机将助燃物点燃后逃离现场。陆某乙听见狗叫起床查看发现弟弟陆某丙住的老房子起火,电话通知弟弟陆某丙以及呼叫寨子上的邻居一起灭火并将燃火及时扑灭。火灾造成陆某丙家房屋东北墙及其二楼过道被烧坏,未造成人员伤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陆某乙、陆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陆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某某违法国家法律规定,以放火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丹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安黔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况某某现羁押于丹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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