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69********,汉族,盲人,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邵县大新镇铜鼓顶村21组22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新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彭辉,湖南省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况某某因帮助邓某某介绍儿媳妇双方产生矛盾,2020年3月19日9时许,邓某某再次找到况某某,邓某某趁其不备打了况某某两个耳光,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况某某用木凳砸打邓某某并将她推倒在地,致使邓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邓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当天,况某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案发后,况某某支付了邓某某的医药费三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残疾人证、收条等书证;2.证人简某甲、李某某、文某某、简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某某因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况某某系盲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永泉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况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5575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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