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况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江西省上高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 19** **** ****,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宜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附带民事诉讼并向其听取了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8日09时36分左右,被告人况某某驾驶赣C65550自卸低速货车,同村村民况某甲乘坐副驾驶室,从上高县方向沿着S428省道往宜丰县棠浦镇方向行使,途径S428省道7KM+870m棠浦镇西刘村门楼前路段时,为避让前方右侧公路使出的小车,突然行驶至道路左侧,直接与对向行使过来的张某某驾驶的赣CT7580/赣C690V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自己胸、腹部等多处受伤,张某某肋骨骨折,况某甲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丰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况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况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毛某某、况某乙的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实时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建军
助理:邹才根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交通事故现场实时监控视频刻录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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