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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况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029号

被告人况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98********,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乡**村,暂住江苏省苏州市**巷街道**单元**号。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14时6分许,被告人况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亚美尚”超市,趁被害人李某某帮顾客称量食品之际,窃得李某某放置于超市零食货架上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粉色OPPO牌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65元。

被告人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其谅解。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案发超市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况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及被盗物品的扣押、发还情况;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手机在上述地点、时间被盗的事实;

3.上海市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证实被盗手机价值情况;

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其谅解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况某某的到案情况;

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况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况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并获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况某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元梅

检 察 官:高 冰

检察官助理:刘梦

2020年4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813709****;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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