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19〕748号
被告单位:江西**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86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56********。单位地址:江西省高安市**园**大道北端,法定代表人况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69********,原江西**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被告人况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高安市人,户籍所在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住江西**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宿舍,江西**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18年8月28日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宜春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10月8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高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况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一)2015年6月至12月,江西**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前提下,通过支付5%左右开票费的方式,取得陕西**商贸等五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9份,价税合计1235万,其中税额1749444.42元全部认证抵扣,后做了进项转出处理,具体如下:
1、2015年6-8月,**公司从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接受42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80万元,其中税额697435.83元。
2、2015年10月,**公司从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接受18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00万元,其中税额290598.25元。
3、2015年9月,**公司从陕西***商贸有限公司接受5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5万,其中税额79914.55元。
4、2015年12月,**公司从陕西**商贸有限公司接受20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76.8万,其中税额324307.77元。
5、2015年12月,**公司从陕西**商贸有限公司接受24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76.8万,其中税额402188.02元。
(二)、2015年12月至2017年10月,**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前提下,以8%左右的开票额,向杭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价税合计1679420.3元,其中税额244018.33元,共收取开票费134360.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税务稽查提供的相关书证;2、银行交易流水;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二、骗取贷款罪
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江西**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用欺骗手段,通过提供虚假财务报表、虚假证明材料、篡改机械设备发票复印件等方式,夸大抵押设备的金额达1050万(设备清单总金额1764万,抵押率30%)。骗取高安市农商行的机械设备抵押贷款500万元,2018年6月到期未能偿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贷款相关材料;2、银行交易流水;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2年4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况某某以其名下江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以上新三板公司业绩预期较好、缺少流动资金等理由,通过口口宣传等方式,以月息1.5%-2%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共计1076万元。
1、2017年10月24日,**公司以月息2%的利息向聂某某吸收存款150万元。
2、2016年初至2018年4月,**公司以月息1.5%的利息向单某某吸收存款450万元。
3、2016年1月15日,**公司以月息1.5%的利息向熊某某吸收存款60万元。
4、2016年7月4日,**公司以股份转让的名义向章某某吸收存款30万元。
5、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公司以月息2%的利息向金某某吸收存款250万元。
6、2012年起,**公司以月息2%的利息向袁某某吸收存款106万元。
7、2015年12月1日,**公司以月息2%的利息向刘某某吸收存款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凭证;2、银行交易流水;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4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2017年8、9月,被告人况某某通过江西**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龙某某的帮助,由龙某某协调高安市人民政府相关公职人员关系,从高安市政府借款4000万。2017年9月,被告人况某某为了感谢龙某某帮忙协调借款事宜,并想借助龙某某得到后续的产业基金,向龙某某提供的其司机欧阳某某的建行账号转账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借款材料;2、银行交易流水;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况某某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西**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他人为自己虚开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况某某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江西**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50万元,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况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公司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况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况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况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左右,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志勇
(院印)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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