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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况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况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住**镇**村**号**号。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4时51分许,熊某甲(已判刑)带着李某某、熊某乙找被告人况某某购买1000元冰毒,被告人况某某联系赵某某(在逃)购买1000元冰毒后,带着熊某甲(已判刑)等人一起去上高县**路**银行附近,被告人况某某从赵某某(在逃)处拿到两小包冰毒后将冰毒给了熊某甲(已判刑),后因冰毒分量不够,被告人况某某微信退还购买冰毒的200元给熊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等书证;2.证人熊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元开

检察官助理:徐恬文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视听资料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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