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况某某,曾用名况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1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赣州市**区**号。因盗窃、吸毒,于2016年8月20日被江西省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吸毒,于2020年7月9日被江西省赣州市公安局处以强制戒毒。因本案,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况某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况某某因刘某某的要求,将从孙某某(另案处理)处获得的净重为0.2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870元的价格通过快递运输的方式贩卖给刘某某。
同月21日,被告人况某某主动联系刘某某,将从孙某某处获得的净重为0.1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1000元的价格通过上述相同方式贩卖给刘某某。
同年8月26日,被告人况某某在江西省赣州市强制戒毒所被本市公安局民警带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手机截屏、运单详情、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人员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信息详情;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称重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提取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华
检察官助理:傅曼丽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况某某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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