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16时许,曾某某联系况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向况某某转款400元,况某某收钱后称钱不够,让曾某某再补200元,曾某某提出到交易地点后再支付现金200元,况某某同意,后双方约定在清镇市双井小区进行毒品交易。况某某和曾某某到约定地点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从况某某处查获金色MEIZU牌直板手机一部、曾某某购买毒品支付的现金200元,从曾某某处查获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白色透明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两小颗,后经称量净重0.39克。经鉴定,况某某贩卖的海洛因疑似物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有偿转让0.3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况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况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翔
附:
1.被告人况某某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第三人民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涉案手机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详见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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