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135号
被告人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江东**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况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根据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设立禁渔区和禁渔期的通告》:从2020起,禁渔期调整2020年1月1日零时至2021年12月31日24时。禁渔期内,禁止捕捞作业,禁止扎巢取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捕获的天然水域渔获物。
2020年5月18日至7月27日期间,被告人况某某为了捕食野生鱼,十次将自家的三副虾笼(密眼网)带至位于长江干流重庆市涪陵区江东办事处石板沟长江大桥河段捕捞水产品,于同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况某某到昨日放置虾笼的地点收取渔获物后,再次将三副虾笼放入江中,被告人况某某在回家途中,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查获渔获物:螃蟹、河虾等0.57千克。
2020年7月28日12时许,巡逻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况某某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况某某如实供述事实。
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况某某主动缴纳生态修复基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况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况某某管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忠
检察官助理: 谭玥华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江东**组**号家中,其联系电话:1831519****;
2.案卷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缴纳生态修复基金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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