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8〕1698号
被告人况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况某甲、况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8日15时许,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街道办事处运行指挥中心联合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交警四中队、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洛溪新城派出所、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城管执法队等职能部门对本区洛浦街厦滘村地铁站周边进行“五类车”整治行动,当在厦滘村地铁站A出口对面路段查扣一辆无号牌女装摩托车时,被告人况某甲、况某乙及况某丙(另处理)加以阻扰,并试图将该辆无号牌女装摩托车搬上一辆汽车运走,执法人员制止并将况某控制带上警车,其后,被告人况某甲、况某乙为阻碍执法人员带走况某丙,对执法人员进行拉扯、踢打、口咬,致执法人员龚某某、陈某甲、郭某某、陈某乙、卢某某、彭某某受伤(经鉴定,龚某某、陈某甲、郭某某、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卢某某、彭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某甲、况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况某甲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少威
2018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况某甲、况某乙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依法扣押剪刀一把,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