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况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镇**村**号,现住上高县**镇**村王柏塘。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况某甲驾驶三轮电动车从墨山木材加工厂出发,沿320国道自西往东方向到墨山集镇拿快递,行驶至977KM+950M墨山集镇路段时与行人况某乙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况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况某甲主动让群众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况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况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元开
检察官助理:徐恬文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视听资料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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