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2372号
被告人况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4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业,安徽省淮北市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城**栋**室。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10年11月10月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6时5分,被告人况某甲驾驶牌号为皖F*****的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相山路由北向南上道路行驶,行驶至长山路与碱河路交叉口路段,被民警查获。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况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0.1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况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况某乙证言;
3.被告人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某甲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况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况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岩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附:1、被告人况某甲现在其处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一张、证人(鉴定人)名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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