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况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高县,务农,家住上高县**乡**村**号。2020年4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况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8月以来,被告人况某甲因怀疑妻子刘某某出轨、自己沉迷于赌博等原因,导致与刘某某的夫妻关系不睦。2020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况某甲在上高县**乡**村自己家中的二楼,使用一把铁柄的羊角锤对刘某某的头部连续进行击打,致使刘某某出血昏迷后倒在床上。后被告人况某甲将刘某某的手机关机,并将主卧梳妆台柜子里的金耳环、银手镯一同带走离开现场。离家之后,被告人况某甲将事情电话告知外地的儿子况某乙,并于当晚到上高县公安局五里岭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况某乙、况某丙等人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某甲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况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况某甲有期徒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伟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况某甲现羁押在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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