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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冶某某、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案)_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69********,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号。1990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1年1月9日刑满释放;1996年4月9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1月1日释放;2020年6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民和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民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86********,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社**号。2015年10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月19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6年2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同年6月30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7年5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该院(2015)红刑初字22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的未执行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7年6月4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9年3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民和县公安局罚款500元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0月24日,民和县人民法院对已发生效力的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2015)民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决定再审,并于2020年3月21日作出(2019)青0222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15)红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中未执行余刑,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6000元;2020年7月3日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111刑再1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民和县人民法院(2019)青0222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1000元;2020年8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1000元。经查被告人张某甲患有尿毒症不适宜羁押,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冶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8月27日告知被告人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和冶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冶某某从被告人张某甲手里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其位于民和县川口镇米拉湾村三社的家中容留白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2.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冶某某从被告人张某甲手里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其位于民和县川口镇米拉湾村三社的家中容留马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3.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冶某某从被告人张某甲手里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其位于民和县川口镇米拉湾村三社的家中容留冶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4.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民和县第二中学附近给冶某某贩卖2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次。

5.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民和县第二中学附近给冶某某贩卖14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次。

6.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民和县第二中学附近给冶某某贩卖2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两次。

    7.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民和县第二中学附近给冶某某贩卖2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次。

    8.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民和县第二中学附近给冶某某贩卖2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次。

    9.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民和县第二中学附近给冶某某贩卖2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次。

    10.2020年6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民和县第二中学附近给冶某某贩卖2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次。

11.2020年6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民和县第二中学附近给韩某某贩卖2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次。

12.2020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民和县帝豪花园附近给韩某某贩卖2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次。

13.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民和县帝豪花园附近给韩某某贩卖2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次。

14.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民和县垣口清真寺附近给张某乙贩卖2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次。

15.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民和县民和宾馆附近给张某乙贩卖2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次。

16.2020年6月16日,民和县公安局禁毒民警在民和县帝豪城南门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并当场查获疑似海洛因物品三包,后对其位于民和县帝豪城4号楼6楼603室住所进行搜查时,在其西面浴室柜里查获疑似海洛因物品一包,合计净重612.5mg,经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冶某某多次为他人提供自己的住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并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612.5mg,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张某甲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其新罪作出判决,并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的刑罚进行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仙艳芳

  检察官助理:史翠蓉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冶某某现羁押于民和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94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光盘拾张,卷外材料壹页。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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