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冶某某,男,回族,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31995********,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敦煌市**镇**村**组**号,现住址甘肃省敦煌市**镇**村**组**号,群众,打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4日被敦煌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批准逮捕。
本案由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23时31分许,被告人冶某某持**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甘******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管理范畴),后座乘坐被害人马某某,沿敦煌市国道2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镇**诊所门前道路时与道路北侧树木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马某某死亡、被告人冶某某受伤,道路北侧树木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冶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证说明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马某乙、余某某证言;3.被告人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冶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冶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敦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凤玲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冶某某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
2. 诉讼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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