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冶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门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冶某某,男性,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11976********,回族,小学文化,农,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住青海省门源县******2020年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门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22时28分,被告人冶某某饮酒后驾驶青C*****号小型轿车,从门源县**镇**村出发行驶至**街**公司门口路段时,被路检路查的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冶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207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冶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冶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冶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冶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冶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认罪悔罪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具结签字,可依法酌情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冶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门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维秀

(院印)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冶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门源县**乡**村**号

2.起诉书壹拾伍份、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