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冶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50********,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社**号,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民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冶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10时左右,被告人冶某某在李二堡镇康各岱村牙合社高标准农田建设施工现场持刀威胁施工人员,并用石头砸坏施工挖掘机、推土机玻璃窗户(另案处理)。李二堡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处置时,被告人冶某某不听劝阻,并持刀刺向民警,后被民警制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匕首一把;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程某某、马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冶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玉莲
检察官助理:李青青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97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卷外材料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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