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门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冶某某,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11991********,回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住门源县**乡***村**号附*号。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门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冶某某去门源县**镇**村***号母亲冶某甲家中,看见其嫂子蔡某某(系本案被害人)与其母亲冶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冶某某和蔡某某因此事在大门口发生争执发展为相互撕打,冶某某撕住蔡某某的头发,在蔡某某的脸上打了几巴掌,蔡某某抓住冶某某的头发,将冶某某脸部抓伤。随后冶某某在撕扯过程中用膝盖在蔡某某的腹部顶了一下,蔡某某当场感到腹部疼痛,当晚到门源县中医院就诊。6月3日蔡某某去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先兆流产;医生诊断书注明:建议住院,告知孕妇有大出血及流产的风险,孕妇拒绝住院并签字。2020年6月5日,蔡某某在家中流产。经海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冶某某右眼部轻度挫伤及面部多处皮肤擦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蔡某某“外伤性难免流产”,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诉讼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蔡某某医院就诊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冶某甲、冶某乙、张某甲、冶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冶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蔡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行为人向被害人支付了就诊检查费用,及5000元的补偿费用,可酌定从轻。检察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冶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门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萍
检察官助理:毛玉兰
(院印)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冶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址:门源**乡***村**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起诉书壹拾伍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被害人蔡某某附带民事起诉状柒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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