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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冶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民身份证号6301211977********,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桦林乡东庄村287号,现住**镇**路**小区**栋**室,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20年7月7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5日不批准逮捕,2020年7月15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晚,被告人冶某某在大通县桥头镇一号桥附近夜典酒吧喝酒,后被告人冶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离开酒吧到附近路口打车,二人发生口角,冶某某用拳击打马某某面部致马某某受伤。经西宁市法医学会鉴定,意见为:马某某的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左眼球钝挫伤,并行鼻骨骨折闭合性复位术,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冶某某向马某某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3.被害人陈述:马某某询问笔录;4.证人证言:祁某某的询问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6.鉴定意见: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冶某某的讯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冶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明珠

          

      2021年1月7日 

  附:1.被告人冶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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