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冶某某,男,回族,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21996********,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巷**号*幢***室,捕前住址: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惠民路**巷*号*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4日,被告人冶某某看到被害人舍某某在其朋友圈发布购买N95口罩的信息后,使用微信(微信昵称:久某某,账号:y1766498****)主动联系被害人舍某某(微信昵称:舍某某,账号:SL34734****),向被害人舍某某谎称自己有一个朋友在出售口罩,便向被害人舍某某推送自己使用的微信小号(微信昵称:释某某,账号:y1320999****)。被告人冶某某使用账号为y1320999****的微信向被害人舍某某谎称口罩价格、口罩发货地等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舍某某的信任,向被害人舍某某出售1000个N95口罩,骗取被害人舍某某3000元。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冶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舍某某赔偿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舍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证实被告人冶某某使用该手机登陆账号为y1320999****的微信,骗取被害人舍某某3000元。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常口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3张、谅解书一份、赔偿意愿书一份等;
该组证据证明:2020年2月18日被害人舍某某因被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2020年2月18日对此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常口信息证实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2020年2月19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将被告人冶某某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惠民路陕西工北六巷5号1栋1号抓获,并于当日刑事拘留。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实被告人冶某某骗取被害人舍某某的信任,向其谎称有口罩货源的信息,骗取被害人舍某某3000元;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冶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舍某某赔偿3000元,取得被害人舍某某的谅解。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舍某某的陈述;
该组证据证实:被害人舍某某2020年2月4日19时许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想买口罩的信息,被告人冶某某通过微信聊天骗取被害人信任,编造虚假出售口罩信息,骗取被害人舍某某3000元的事实。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冶某某看到被害人舍某某预购买口罩信息后,使用微信(微信昵称:久某某,账号:1766498****)主动联系舍某某并向其谎称自己有一个朋友有口罩货源。后利用微信小号(微信号:“释某某”,微信号码:y1320999****)编造虚假出售口罩信息,骗取被害人舍某某3000元。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一份、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一份、图片记录表一份;
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冶某某使用手机登录其注册的微信账号对被害人舍某某实施诈骗行为。
6.视听资料:光盘3张。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冶某某使用其微信编造出售虚假口罩的信息,骗取被害人舍某某300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出售口罩事实,骗取他人财产3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冶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舍某某退赔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冶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怀鹏
娄力斌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冶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物证手机一部;
3.案卷二册(法律文书卷:19页、侦查卷:53页)、散件两张;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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