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冶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93********,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大通县**镇**村**号,系该村村民,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20年9月7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冶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7月的一天,梁某某伙同熊某某、蒋某某、韩某某(均已判刑)和被告人冶某某为索取赌债对被害人张某某殴打,从大通县长宁镇鲍家寨村将张某某强行带至长宁镇西村西山限制人身自由。2016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熊某某、蒋某某、韩某某、冶某某等人于当日上午将张某某从大通县长宁镇后子河,强行拉至车内进行看管,在车内对张某某进行殴打、使用刀具恐吓,威逼其归还赌债,随后将张某某带至西宁市城东区中庄德园小区梁某某出租屋内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次日将张某某带至大通县桥头镇一花儿茶园,在和上述人员的跟踪下,张某某进入茶园向他人借得2000元钱后交给梁某某等人,直至下午才让被害人张某某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相关证明等;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冶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赌债,非法拘禁被害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冶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明珠
2020年12月3日
附:1.被告人冶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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