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冶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97********,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镇**村**社**号,住本县**镇**村**社**号,个体工商户,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冶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冶某甲在民和县**镇**村**社家中容留冶某乙、钟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2、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冶某甲在民和县**镇**村四社家中容留冶某乙吸食毒品一次。
3、2019年2月1日,被告人冶某甲在民和县**镇**村**社家中容留冶某乙吸食毒品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冶某乙、钟某某、冶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冶某甲、冶某乙、钟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冶某甲提供场所,在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冶某甲到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和县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玉莲
检察官助理:李银凤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冶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光盘5张,卷外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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