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19〕857号
被告人冷世良,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镇**村。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5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冷世良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被告人冷世良先后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另案处理)。具体犯罪事实下:
1、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冷世良在益阳市兰溪镇往千家洲的十字路口,将约0.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周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
2、2019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冷世良在益阳市兰溪**厂路口,将约0.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周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冷世良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冷世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通话详单、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冷世良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冷世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世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雅静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冷世良现被羁押在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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