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19〕42号
被告人冷光武,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组。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6月1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经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逮捕。
辩护人胡德俊,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冷光武、朱某某(已作不起诉决定)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6日移送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9年8月14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25日退回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冷光武和朱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K*****的棕色大众牌途安车由西双版纳州勐海县到达玉溪市红塔区。次日,被告人冷光武和朱某某驾车前往红塔区“**街”,后被告人冷光武独自前往“**街”的**快递店铺,从该店内取走两只绿色编织袋和黄色胶带包装的包裹。之后两人到红塔区**游乐场等地短暂停留,并将两只包裹藏匿于红塔区**街道**社区**铁厂后山。当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冷光武和朱某某在红塔区**超市购买了一个蓝灰色密码旅行箱。后两人一同前往藏匿毒品的地方,将毒品可疑物从编织袋内的纸箱夹层中取出后装在密码旅行箱内,并将该旅行箱藏匿于该处草丛中。2018年12月7日上午9时58分,公安民警在**停车场内抓获被告人冷光武和朱某某,未查获毒品可疑物。公安民警于2018年12月7日下午3时30分,在红塔区**街道**社区后山一山丘附近发现被撕毁的纸箱和两只绿色编织袋;于同年12月13日在上述地点附近的一草丛内发现一个蓝灰色密码旅行箱,并在该旅行箱内发现8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经称量,8块毒品可疑物净重4443.2克,经鉴定,在上述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甲基苯丙胺片剂4443.2克、蓝灰色密码旅行箱1个、被撕毁的纸箱、绿色编织袋两只等;2.书证:快递单两张、超市收银台电脑信息截图1张、汽车租赁合同、红塔区城市道路卡口截图照片等;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王某某、可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冷光武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快递店铺监控视频、**超市监控视频、**公司停车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光武采用寄递方式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443.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师黎黎
代理检察员: 陈 瑞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冷光武现羁押于红塔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侦查卷4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随案移送光盘13张。
5.本案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443.2克扣押于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应当依法判令没收销毁。被依法扣押的用于犯罪的小米牌手机1部、密码旅行箱1个、被撕毁的纸箱、绿色编织袋2只随案移送,请依法判处。被依法扣押的银行卡4张、VIVO牌手机1部、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部已依法返还被不起诉人朱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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