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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冷某某、孔某某等5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30号 

被告人冷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60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路**号**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0年****日出生,身份号码34128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9年8月26日被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罚款四万八千元。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7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者,住河南省商城县**镇**村**坳。因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9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网店经营者,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车行(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庄**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网店经营者,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车行(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庄**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冷某某、李某某、蔡某某、孔某某、任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被告人冷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情况下,购买产品原料并委托文印店制作假冒“净态”品牌标识,生产假冒“净态”品牌的衣物净等产品,后将产品通过淘宝网“**正品店铺”及微信平台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5万余元。

2019年9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冷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蔡某某欲销售假冒“净态”衣物净等产品,仍向被告人蔡某某销售未贴标的假冒“净态”品牌产品,并将可生产假冒“净态”品牌标识的文印店推送给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蔡某某委托文印店制作假冒“净态”品牌标识,生产假冒“净态”品牌衣物净产品,后将产品销售给被告人孔某某、任某某,销售金额共计14.4万余元。

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孔某某伙同被告人任某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情况下,从被告人蔡某某处进购假冒“净态”牌衣物净等产品,通过淘宝网“**正品生活馆”、“**家具日用馆”两家店铺公开销售,并由被告人蔡某某帮被告人孔某某、任某某代发货。被告人孔某某负责店铺日常运营、进货、接单,被告人任某某帮忙联系客户、打单、发货等,销售金额共计18.4万余元。

2019年12月12日,民警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京九西路太安堂35栋108室抓获被告人冷某某、李某某,并查获假冒“净态”商标2500套,罐装半成品2500罐(货值金额2.3万余元);同日,被告人孔某某、任某某在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白鹭屿村被民警抓获;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蔡某某在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汪桥镇丁坳村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冒“净态”品牌产品、标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淘宝交易记录截图、淘宝店铺销售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

3.证人张某某、冷某甲、蔡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冷某某、李某某、蔡某某、孔某某、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

6.电子数据:淘宝店铺销售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冷某某、李某某、蔡某某、孔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李某某、蔡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任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冷某某、李某某、蔡某某、孔某某、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继根

检察官助理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冷某某、李某某、蔡某某、孔某某、任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若干;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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