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冷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4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江西省修水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1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宜春市**村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981200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曲江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4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修水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81199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潘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2200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重庆市武隆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冷某某、潘某某、熊某某、刘某某、余某某、潘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冷某某、熊某某、余某某、潘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冷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寺**幢**室传销窝点担任“家长”,负责安排人员进行传销活动。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熊某某以介绍工作的名义将被害人李某某诱骗至上述传销窝点。为迫使被害人李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冷某某组织潘某某、熊某某、潘某、刘某某、余某某等人限制李某某人身自由。其中潘某某作为“管家”,负责保管大门钥匙并在晚上锁门防止李某某逃跑,熊某某、刘某某、余某某、潘某负责具体看管李某某。2019年8月13日上午,李某某为逃脱拘禁从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寺**幢**室跳下受伤。经鉴定,李某某伤势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冷某某、潘某某、熊某某、刘某某、余某某、潘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电子数据:搜查视频、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冷某某、熊某某、余某某、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潘某某、熊某某、刘某某、余某某、潘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淑琴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附:
1、被告人冷某某、熊某某、刘某某、余某某、潘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公安卷九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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