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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冷某某、鲍某某盗窃案)_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望检公诉刑诉〔2019〕182号

被告人冷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1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街**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街**号楼**单元**号。1993年因流氓猥亵被劳动教养三年。1996年因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因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因盗窃罪被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6年因盗窃罪被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鲍某某,女,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街**号楼**单元**号。2019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冷某某、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冷某某于2019年4月的一天,至抚顺市望花区**路东段**号楼**单元**号,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于某某家房门打开,进入于某某家中,将放在客厅柜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拿走。所获钱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冷某某、鲍某某于2019年8月的一天,至抚顺市望花区**街**号楼下,冷某某让鲍某某楼下“望风",冷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该楼**单元**号刘某某家房门打开,进入刘某某家中,将放在电视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拿走。所获钱款被冷某某挥霍。

被告人冷某某、鲍某某于2019年9月4日上午9时许,至抚顺市望花区**街**号楼下,冷某某让鲍某某在楼下“望风”,冷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该楼**单元**号王某某家房门打开,进入王某某家中,将大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900、黄金戒指1枚和黄金转运珠1个拿走。所获现金已丢失,黄金戒指和黄金转运珠现已返还失主。经抚顺市格认定中心估价:黄金戒指价值2606元,黄金转运珠价值60元。

被告人冷某某于2019年9月4日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时主动交代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鲍某某于2019年9月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冷某某、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冷某某、鲍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冷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广胜
代理检察员:  庞连峰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冷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被告人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开锁工具2个、手套1个、鞋套1个、锡纸条1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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