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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冷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冷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81990********,满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路,捕前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于2020年6月17日被滦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同年7月2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滦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已于受理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5时10分许,被告人冷某某驾驶冀H****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2线滦平县张百湾治超站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张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冷某某驾车逃逸。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冷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伤为重伤二级、张某乙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冷某某驾车逃逸后,于2020年6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在发生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当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常树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 被告人冷某某现现羁押于滦平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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