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冷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2********,汉族,小学,无业,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播州区**镇**组。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冷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贵C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播州区三岔镇水源往街上方向行驶,行驶至遵义市播州区三岔镇街上路段时,与张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贵C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冷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冷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赔偿了张某某并取得谅解。
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95mg/100ml。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城市交通警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冷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诉讼文书、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小军
检察官助理:杨欣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冷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8605****。
2.卷宗1册,证据材料1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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