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冷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花园**幢**室(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路**号)。被告人冷某某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被告人冷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5时44分许,被告人冷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苏MX****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州市医药高新区龙凤家园西门行驶至小区内停放,经群众举报,被民警查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8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冷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扣押的涉案车辆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依法调取的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依法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依法制作的抽取血样录像,调取的小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九明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机动车已发还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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