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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冷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等案)_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冷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71985********,汉族,初中肄业,乐平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楼面部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住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街道******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淫秽表演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看守所,2019年7月4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31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冷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淫秽表演罪、寻衅滋事罪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9日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2年以来,张某甲(另处)网罗刑满释放和社会闲散人员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通过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强迫交易、非法侵入住宅、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虚假诉讼、骗取贷款、组织淫秽表演等多种违法犯罪形成了以为组织、领导者,汪某甲、叶某某、朱某甲、邵某某、程某甲、吴某甲、徐某甲、陈某甲、朱某乙、唐某某、彭某甲、卢某某、徐某乙、杨某甲(均另处)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冷某某、徐某丙、彭某乙、龙某某、吴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华某某、陈某乙、程某乙、张某乙、吴某丙、石某甲、程某丙、余某某、徐某丁、吴某丁、朱某戊、陈某丙、胡某某、石某乙、郑某某、黄某某、朱某己(均另处)为其他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犯罪组织在乐平市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当地金融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被告人冷某某明知该组织具有一定规模,且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仍积极参加该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冷某某参与实施了下列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组织淫秽表演罪

2016年9月,张某甲拉拢徐某甲、陈某甲,以陈某甲的上饶**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向乐平市**酒店承租酒店副楼用于经营**KTV。2016年11月8日**KTV开张后,为招揽顾客、扩大公司影响及增加公司收益,先后引进了沈某某带领的“特色组”小姐的“裸嗨”表演、徐某丁带领的“火力组”的“真空秀”表演以及脱衣舞表演。沈某某带领的“特色组”在进行“裸嗨”表演过程中,小姐脱光全身衣服,赤裸在包厢内和客人跳舞,引诱顾客并作出挑逗性动作,允许顾客抚摸表演小姐的胸部和生殖器官;徐某丁带领的“火力组”在进行“真空秀”表演过程中,小姐裸露上身,根据徐某丁的喊麦(即喊出淫秽性、挑逗性言语),对顾客做出模拟性行为的挑逗动作,给顾客手淫甚至口交;徐某丙先后带领两名女子到KTV包厢跳脱衣舞。**KTV经营期间,制定了对淫秽表演服务进行管理的规定,如组织对淫秽表演进行培训,表演过程中包厢内所有人员的手机统一保管,防止表演照片、视频外传,包厢外则由被告人冷某某等楼面部长和少爷守门防止他人进入。

**KTV自开业以来多次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甚至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淫秽表演,从中获得巨额非法收入,**KTV的“特色组”出台800余人次,“火力组”出台6000余人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书证:企业信息、房屋租赁协议、财务账本等;2.证人吴某戊、徐某庚、袁某某、万某某、袁某某、贺某某、苏某某、马某某、吴某丙、朱某甲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张某甲、汪某甲、邵某某、程某甲、吴某甲、徐某甲、陈某甲、朱某乙、唐某某、彭某甲、卢某某、徐某乙、杨某甲、张某乙、吴某丁、彭某乙、华某某、龙某某、吴某乙、徐某丁、石某乙、胡某某、余某某、陈某乙、程某丙、石某甲、郑某某、徐某丙、黄某某、朱某己、沈某某、朱某丁的供述;4.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三、寻衅滋事罪

1.被告人冷某某等人对徐某壬、徐某癸等人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7年3月9日晚,被害人徐某辛、徐某壬等人在**KTV888包厢内消费。彭某甲、汪某甲等人被叫去敬酒后,认为对方故意刁难,于次日凌晨1时许,以停止营业为由让被害人徐某辛等人结账离开,遭到徐某辛等人拒绝,遂按照张某甲制定的应对突发事件处置办法,召集邵某某、程某甲、唐某某、卢某某、徐某乙、杨某甲、彭某乙、徐某丙、龙某某、吴某乙以及被告人冷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徐某辛、徐某壬、徐某癸等人分别围堵在888包厢和307包厢内,用拳脚或橡胶棒殴打,逼他们下跪,强行将被害人徐某辛押至收银台处结账。

经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壬、徐某癸二人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书证:病历、费用清单、“110”接处警登记表等;(2)证人徐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辛、徐某壬、徐某癸等的陈述;(4)同案人张某甲、汪某甲、邵某某、程某甲、彭某甲、唐某某、杨某甲、卢某某、徐某乙、彭某乙、龙某某、吴某乙、徐某丙的供述;(5)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辨认笔录。

2.被告人冷某某等人对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等人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7年5月31日晚,被害人方某甲、方某丙、方某乙等人在**KTV205包厢内喝酒娱乐,期间方某丙和包厢内陪侍小姐发生争执,汪某甲、徐某(另处)等人进入包厢,与闻讯赶来的被害人方某丁等人发生口角,随后张某甲带领**KTV的管理层及少爷先后赶至包厢,对被害人方某甲、方某丁等人使用橡胶棒、拳脚进行殴打,被害人方某甲、方某丁等人从包厢内逃出后,张某甲带人继续追打,从二楼大厅追打至一楼,在民警赶到现场后仍未停手,在此过程中朱某甲、邵某某、彭某甲、唐某某、程某甲、朱某乙、徐某乙、杨某甲、彭某乙、徐某丙、卢某某、华某某、陈某乙、龙某某、石某甲、吴某乙以及被告人冷某某等人参与殴打。事后**KTV赔偿被害人方某甲等人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2.2万元,与被害人方某甲达成调解;唐某某按张某甲指示从财务领取人民币3800元,平均发放给汪某甲、龙某某、唐某某等19人,作为此次打架的奖励。

经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三人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书证:出入院记录及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调解协议书等;(2)证人向某某、邹某甲、邹某乙、吴某甲、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等人的陈述;(4)同案人张某甲、汪某甲、朱某甲、程某甲、邵某某、杨某甲、唐某某、朱某乙、彭某甲、卢某某、徐某乙、彭某乙、华某某、徐某丙、吴某乙、龙某某、陈某乙、石某甲等的供述;(5)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辨认笔录;(8)现场监控视频。

3.被告人冷某某等人对毕某某等人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7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毕某某、程某丁、彭某丙等人在**KTV一楼收银台结账时,因是否支付自带酒水的开瓶费问题与KTV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害人程某丁将一台POS机摔在地上,后由于被害人程某丁、彭某丙等人在开瓶费问题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未结账就欲先行离开,被告人汪某甲带领按照规定在一楼集中的KTV工作人员尾随在后要求结账,行至**大酒店停车场**KTV广告牌处时,被告人汪某甲、唐某某、彭某甲、卢某某、徐某乙、张某乙、徐某丙、彭某乙、程某丙、龙某某、吴某乙、华某某、陈某乙以及被告人冷某某等人或手持橡胶棍或用拳脚对被害人毕某某、程某丁、彭某丙、占某某等人进行殴打,造成不同程度受伤。经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KTV赔偿了被害人毕某某等人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9万元,与被害人毕某某、程某丁达成调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收条、费用报销单等;(2)证人某乙、朱某己的证言;(3)被害人毕某某、占某某、彭某丙、程某丁的陈述;(4)同案人张某甲、汪某甲、彭某甲、唐某某、张某乙、徐某乙、卢某某、彭某乙、华某某、徐某丙、程某丙、龙某某、吴某乙、陈某乙的供述;(5)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辨认笔录及照片;(8)现场监控视频。

4.被告人冷某某等人对方某戊、方某己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7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害人方某戊、方某己等人在**KTV一楼收银台结账时,因消费的一箱啤酒是否系免费赠送一事和KTV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在邵某某、汪某甲的带领下,聚集在一楼收银台前的唐某某、程某甲、彭某甲、徐某丙、龙某某、吴某乙、朱某乙、卢某某、彭某乙、华某某以及被告人冷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方某戊、方某己二人拽进116包厢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受伤。经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方某戊、方某己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KTV赔偿被害人方某戊人民币11万元,赔偿被害人方某己人民币10万元,与被害人达成调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书证:110警情信息、CT诊断报告、出院记录、调解协议、收条、费用报销清单等;(2)证人余某甲、余某乙、黄某某、朱某己、吴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方某戊、方某己的陈述;(4)同案人张某甲、汪某甲、邵某某、程某甲、朱某乙、唐某某、彭某甲、卢某某、彭某乙、华某某、徐某丙、龙某某、吴某乙的供述;(5)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辨认笔录及照片;(8)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其他组织成员以招募、提供场地等手段组织进行淫秽表演,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4起,致3人轻伤二级、5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淫秽表演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鄢丽萍

2019年11月8

附:

    1.被告人冷某某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十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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