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1〕Z7号
被告人冷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98********,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镇**村**组,现住南安市**镇**村菊源石业公司。曾因非法携带枪支,于2017年8月3日被贵州省思南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冷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冷某某受黄某某(另案处理)的召集,提供其名下卡号为62122614080********的工商银行卡以及支付宝收款码给黄某某用于为网络违法犯罪收款、转账,被告人冷某某按照黄某某的要求,13次将收款转到黄某某指定的银行卡,共计人民币27188元,被告人冷某某获利约人民币1000元。经查,被告人冷某某涉案工行卡内收到被害人蒋某某因被诈骗转入的人民币5000元、收到被害人徐某某因被诈骗转入的人民币6361元。
2020年9月18日9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安市石井支行抓获正在办理银行卡业务的被告人冷某某,被告人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等;
2.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账户资金流水明细、尿检材料、资金概况等;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蒋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冷某某以及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电子数据勘查取证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某某自动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某有行政处罚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冷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培志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冷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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