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冷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村**号,现租住于江西省南昌**小区**栋**单元**室。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2月20日被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冷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冷某甲的父亲冷某乙与被害人李某某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出租房内发生口角纠纷,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冷某甲看到后拿了一根擀面杖过来殴打李某某,李某某遂顺手拿了一把水平尺殴打冷某甲,之后冷某甲又将李某某拖到房间外的过道,对其拳打脚踢。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冷某甲、冷某乙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冷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表、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何某某、冷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梦翔
2020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冷某甲现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和主要证据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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