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 水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冷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6********,汉族,户籍所在地修水县**镇**村**组,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修水县**宿舍楼**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1日被修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晚21时许,九江佬清水龙虾馆的刘某某与潜江老字号清水龙虾馆的张某某由于拉顾客的事情发生口角。黄某某看到后,便拿着一个塑料凳子砸刘某某的头部。尔后,被害人程某乙、程某甲、黄某某三人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冷某某见状,便上前帮黄某某殴打对方。被告人冷某某用铁质椅子在被害人程某乙腰上打了一下后,双方被旁人拖开。随后,公安民警达到了案发现场。2020年9月10日,经鉴定,被害人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修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程某甲、黄某某、刘某某、樊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使一人伤情达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冷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华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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