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海拉尔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7日中午,在海拉尔区**小区工地,被告人冷某某与被害人腾某某在干活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冷某某用拳头将滕某某打倒在地,随后被证人马某某、董某某拉开,滕某某回到工地宿舍休息时,冷某某再次进屋殴打其两耳光。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滕某某六根肋骨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4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冷某某在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小李村向青岛市公安局北分局阜新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胡永
附:
1.被告人冷某某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