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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冷某某故意伤害案)_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冷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住伊尔施**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0月30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4月21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阿尔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阿尔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中午,冷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在伊尔施边城小区2号楼3单元201室王某某家吃饭。期间冷某某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之后冷某某持王某某家砍刀将王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事发后,冷某某尚未对王某某进行民事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砍刀一把;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阿尔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兴安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导致被害人王某某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具有曾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从重处罚情节,以及坦白、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从轻处罚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常海

检察官助理:王磊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阿尔山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5册、光盘1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涉案物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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