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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冷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688号

被告人冷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镇**村**组。曾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5月10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同月2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瑞安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1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冷某某在瑞安市莘塍街道东街正新鸡排店旁,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汤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斗殴,期间,被告人冷某某使用U型铁车锁砸中被害人汤某某的头部,致被害人左侧额头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汤某某主要为左额部遭钝性物体作用致左额部软组织挫伤、左额骨骨折、左额叶脑挫伤,伤后未出现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当日,被害人汤某某拨打110报警,被告人冷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调查处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人物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桂芳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冷某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目录、起诉意见书各一份。

3.随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4.随案移送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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