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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冷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嘎查**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扎赉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冷某某与被害人曲某某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村徐某某家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冷某某拿起饭桌上的啤酒瓶撇打曲某某右额部一下,造成被害人曲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曲某某头部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2019年12月19日到扎赉特旗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刑事案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冷某某拘役,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生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住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嘎查**屯。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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