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570号
被告人冷某某, 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13031987********,汉族,大专毕业,个体,住河南省南阳市**区**路与**路交叉口**客栈。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7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 8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冷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大厅办理业务,趁被害人华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办公桌上的手机装入自己携带的袋子内,离开税务大厅将手机关机,2020年7月16日下午, 被告人冷某某到南阳市红庙路一手机维修店刷机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冷某某单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惠笑梅
检察官助理:刘雅兴
(院印)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冷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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