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2448号
被告人冷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5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安徽省太湖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8年8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冷某某在本市**区**镇**村**号一楼办公室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彭某某放在办公桌抽屉里的黄金项链一条,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1281元。窃后销赃至本市吴兴区织里镇织里南路172号文强金店,得款人民币101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调取证据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尤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由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价认字(2020)39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冷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云祥
检察官助理:曾超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冷某某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检补材料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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