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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冷某某等涉嫌贩毒案)(公开版)_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冷某甲,又名冷某乙,绰号“高伢”,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江西省修水县**镇**村**小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7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江西省修水县**乡**村**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修水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9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江西省修水县**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冷某甲、卢某某、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3月22日先后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6日18时40分许,吸毒人员何某某伙同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冷某甲购买冰毒,并各自出资150元从冷某甲处购买了1小包300元的冰毒吸要食。

2、2019年8月27日14时47分许,被告人冷某甲从微信上收到被告人徐某某购买冰毒300元的红包后,卖给徐某某1小包冰毒。

3、2019年8月28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从微信上收到吸毒人员周某某让其帮忙购买冰毒的300元后,即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冷某甲200元,从冷某甲处购买了1小包冰毒。尔后,被告人徐某某将从冷某甲处买来的冰毒拿给周某某,和其一起吸食,从中获利100元。

4、2019年8月31日20时34分许,被告人冷某甲从微信上收到被告人徐某某购买冰毒的转帐250元后,卖给徐某某1小包冰毒。

5、2019年8月3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冷某甲从微信上收到被告人徐某某购买冰毒的微信红包250元后,卖给徐某某1小包冰毒。

6、2019年8月31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冷某甲从微信上收到被告人徐某某购买冰毒的转帐200元后,卖给徐某某1小包冰毒。

7、2019年9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从微信上收到吸毒人员游某某让其帮忙购买冰毒的500元后,即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冷某甲购买了1小包400元的冰毒。尔后,被告人卢某某将从冷某甲处买来的冰毒拿给游某某,和其一起吸食,从中获利100元。

8、2019年9月6日0时02分许,吸毒人员何某某伙同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冷某甲购买冰毒,并各自出资300元从冷某甲处购买了1小包600元的冰毒吸食。

9、2019年9月6日14时43分至20时48分许,被告人冷某甲从微信上收到被告人徐某某购买冰毒的转帐300元后,卖给徐某某1小包冰毒。

10、2019年9月6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冷某甲从微信上收到被告人徐某某购买冰毒的转帐260元后,卖给徐某某1小包冰毒。

11、2019年9月7日1时17分许,被告人徐某某从微信上收到吸毒人员周某某让其帮忙购买冰毒的280元后,即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冷某甲210元,从冷某甲处购买了1小包冰毒。尔后,被告人徐某某将从冷某甲处买来的冰毒拿给周某某,和其一起吸食,从中获利70元。

12、2019年9月7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冷某甲从微信上收到被告人徐某某购买冰毒的转帐400元后,卖给徐某某1小包冰毒。

13、2019年9月8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冷某甲从微信上收到被告人徐某某购买冰毒的转帐230元后,卖给徐某某1小包冰毒。

14、2019年9月9日1时39分许,被告人徐某某从微信上收到吸毒人员周某某让其帮忙购买冰毒的300元后,即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冷某甲250元,从冷某甲处购买了1小包冰毒。尔后,被告人徐某某将从冷某甲处买来的冰毒拿给周某某,和其一起吸食,从中获利50元。

15、2019年9月9日4时22分许,被告人冷某甲从微信上收到被告人卢某某购买冰毒的转帐400元后,到本县城南老虎洞卢某某住的地方,卖给卢某某1小包冰毒。

16、2019年9月9日13时02分许,被告人冷某甲从微信上收到被告人徐某某购买冰毒的转帐400元后,卖给徐某某1小包冰毒。

17、2019年9月9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冷某甲从微信上收到被告人徐某某购买冰毒的转帐200元后,卖给徐某某1小包冰毒。

18、2019年9月11日14时16分许,被告人冷某甲从微信上收到被告人卢某某购买冰毒的转帐300元后,到本县城南老虎洞卢某某住的地方,卖给卢某某1小包冰毒。

19、2019年9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冷某甲从微信上收到被告人卢某某购买冰毒的转帐298元后,到本县城南老虎洞卢某某住的地方,卖给卢某某1小包冰毒。

20、2019年9月13日10时32分许,吸毒人员何某某伙同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冷某甲购买冰毒,并各自出资300元从冷某甲处购买了1小包600元的冰毒吸食。

21、2019年9月14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卢某某从微信上收到吸毒人员晏某某让其帮忙购买冰毒的400元后,即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冷某甲购买了1小包299元的冰毒。尔后,被告人卢某某将从冷某甲处买来的冰毒拿给晏某某,和其一起吸食,从中获利101元。

22、2019年9月15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冷某甲从微信上收到被告人徐某某购买冰毒的转帐300元后,卖给徐某某1小包冰毒。

23、2019年9月15日22时13分许,被告人冷某甲从微信上收到被告人徐某某购买冰毒的转帐200元后,卖给徐某某1小包冰毒。

24、2019年9月15日23时57分许,被告人卢某某从微信上收到吸毒人员游某某让其帮忙购买冰毒的500元后,即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冷某甲购买了1小包400元的冰毒。尔后,被告人卢某某将从冷某甲处买来的冰毒拿给游某某,和其一起吸食,从中获利100元。

25、2019年9月17日6时21分许,被告人徐某某从微信上收到吸毒人员周某某让其帮忙购买冰毒的270元钱后,到县民政局旁的垃圾桶边找到1小包冰毒卖给周某某,和其一起吸食,从中获利270元。

26、2019年9月17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从微信上收到吸毒人员晏某某让其帮忙购买冰毒的400元后,即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冷某甲购买了1小包300元的冰毒。尔后,被告人卢某某将从冷某甲处买来的冰毒拿给晏某某,和其一起吸食,从中获利100元。

27、2019年9月17日18时29分许,被告人冷某甲从微信上收到被告人徐某某购买冰毒的转帐300元后,卖给徐某某1小包冰毒。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冷某甲、卢某某、徐某某先后被修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归案。随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冷某甲处缴获10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包疑似毒品的红色颗粒和1瓶疑似毒品的白红混合物,共计净重4.81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2019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7日期间,被告人冷某甲先后贩卖冰毒26次,获取毒资8147元;被告人卢某某先后帮他人购买冰毒4次,从中获利4次,计款401元;被告人徐某某先后帮他人购买冰毒3次,从中获利3次,计款220元;贩卖冰毒1次,获取毒资2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⑴户籍信息、⑵抓获经过、⑶前科证明、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⑸办案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游某某、晏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冷某甲、卢某某、徐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⑴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⑵现场检测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⑴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及取样笔录、⑵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⑴微信记录截图、⑵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甲、卢某某、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卢某某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徐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拥军

2020年5月21日

(院印)

附:1.三被告人现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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