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冷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永德县,住临沧市永德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永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冷某某系吸毒人员,并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2019年10月23日22时20分,河底岗边境检查站户肯执勤点执勤组在S330省道开展道路巡察,在行驶至S330省道98公里处时,发现路边停有1辆摩托车和2名可疑人员,民警立即上前进行盘问并对行李物品进行检查,当场从被告人冷某某裤子口袋里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44粒,用白色锡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8粒。经称量,民警从冷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4.91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案查获的毒品等物证照片;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检查、提取、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本案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91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贵艳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永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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