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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冷某甲、冷某乙故意毁坏会计凭证案)(公开版)_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冷某甲,女,197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74********,汉族,中专文化,修水县**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户籍所在地修水县******,现住修水县**镇西茗坑**号。因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20年65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冷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91********,汉族,大专文化,修水县**有限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修水县**镇**路**号现住修水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冷某甲冷某乙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左右,修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吧”)执行董事姜某某(另案处理)为了逃避有关部门的检查和调查,指使担任**酒吧财务经理的被告人冷某甲将**酒吧财务凭证整理出来全部销毁,并更换财务电脑中的会计资料。随后,被告人冷某甲安排财务人员被告人冷某乙等人将会计原始凭证进行整理,用纸箱装好,搬放到**酒吧3楼杂物间藏匿,被告人冷某甲将储存有会计资料的电脑硬盘用U盘备份拆下存放于家中。2019年6月,修水县公安局在办理晏某某等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要求乐尚酒吧提供相关账目时,被告人冷某甲仅提供**酒吧部分入职表、工资表等账目,未提交其他账目。2019年9月,姜某某在得知会计账目未销毁时,便要求被告人冷某甲尽快销毁。随后,被告人冷某甲按照姜某某的指使,安排被告人冷某乙及周某某、晏某某、冷某丙(均另行处理)四人,将**酒吧的会计原始凭证用一辆江淮商务车拖至修水县竹坪乡一处旧民房前烧毁。

2020年6月3日,修水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冷某甲家中搜缴出储存有会计资料的硬盘3个,在被告人告人冷某甲随身携带的包中查获U盘一个。经九江华煜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酒吧2015年6月至2019年3月所被销毁的会计凭证借、贷方所反映的总金额为人民币225813177.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冷某甲、冷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冷某甲、冷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冷某甲、冷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甲在姜某某的授意下,安排被告人冷某乙等人将**酒吧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故意销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某甲、冷某乙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冷某甲、冷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冷某甲、冷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冷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冷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建军

检察官助理:孙  华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冷某甲、冷某乙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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