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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冷某甲、冷某乙等污染环境案件)(公开版)_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澄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冷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8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职业:无证经营电镀厂,出生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镇**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冷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8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职业:打工,出生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镇**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1月30出日,公民身份号码440521197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溪南镇云英村外牛某某5巷19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冷某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8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职业:打工,出生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镇**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冷某甲、冷某乙、陈某某、冷某丙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将其位于汕头市澄海区盐鸿镇春天湖工业区鸿四村上柏下围第三片的厂房租给冷某丁(另案处理)非法开办电镀厂。冷某丁从2018年3月份雇用被告人冷某甲、冷某乙等人在电镀厂负责送货及从事电镀加工。2019年3月份,被告人冷某甲接手该电镀厂并雇用被告人冷某丙等人继续在该电镀厂从事电镀加工作业。

2019年8月7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治安大队联合汕头市生态环境局澄海分局对该电镀加工场进行检查,现场没有电镀作业。经对厂区检查,现场发现有电镀设备及遗留的电镀送货单一批,汕头市生态环境局澄海分局执法人员对厂内污水进行取样。

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冷某丙在澄海区东里镇美园路被抓获归案;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冷某甲、陈某在汕头市金平区潮汕路被抓获归案。

经监测,该厂区西侧排口(样品编号:CS2019049)排放的废水样品监测项目总铬、总镍、总锌、PH值监测结果均超标,总铬监测结果超标23.4倍,总镍监测结果超标281倍,总锌监测结果超标10.2倍,PH值监测结果超标3.18个PH单位。 

2、2019年7月份起,被告人冷某甲将向被告人陈某租用的位于澄海区盐鸿镇春天湖工业区鸿四村上柏下围第三片的电镀厂部分电镀设备搬迁至澄海区东里镇明某村“残疾人就业培训基地”继续从事电镀加工,雇用被告人冷某丙、冷某乙及宋某甲、宋某乙、袁某某、邓某某(后四人另案处理)在其电镀工场从事电镀加工作业。

2019年9月27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在澄海区东里镇明某村冷某甲开设的该电镀工场抓获正在电镀加工的被告人冷某乙及宋某甲、宋某乙、袁某某、邓某某等人。

经监测,该车间外排放口(样品编号:CS2019057)排放的废水样品监测项目总铬、总镍监测结果超标,总铬监测结果超标158倍,总锌监测结果超标0.5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冷某甲、冷某乙、陈某、冷某丙的供述;

2. 同案人冷某丁、宋某乙、袁某某、邓某某、宋某甲的供述;

3.证人刘某某、张某某、林某绵、陈某孝、陈某丙、林某乙、蚁某芬、冷某戊、许某某、孙某良、林某丙、林某歆、郑某文、林某明等人的证言;

4. 生态环境监测单位出具的监测报告;

5.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6. 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提取及扣押的送货单、车辆等物证书证;

7.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调取的被告人等的户籍材料及出具的到案经过;

8.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甲为非法牟利,违反国家规定,无证经营电镀加工作业,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冷某乙、冷某丙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电镀加工作业,受雇用直接参与生产或提供运输服务;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电镀加工作业,仍予提供场地,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三十八条,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某甲、冷某乙、陈某、冷某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冷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冷某乙、陈某、冷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业,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传誉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冷某甲、冷某乙、陈某、冷某丙现均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共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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