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公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冷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53********,汉族,小学文化,粮农,务农,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冷某甲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85年左右,被告人冷某甲从范某某(音)处购买了一支自制火药枪用于打猎,并一直持有、使用。2019年10月17日,冷某甲持上述火药枪外出打猎被公安民警发现后持枪逃回家中。同日19时许,民警来到泸县**镇**村**组**号冷某甲住宅进行搜查,现场抓获冷某甲后,冷某甲主动交出上述火药枪以及火药、铁砂子等物品,民警随后又在冷某甲住宅一楼杂物间门口地上查获冷某乙(另案处理)于2007年存放在该住宅的射钉枪一支。经鉴定,上述火药枪和射钉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备法定枪支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建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泸县**镇**村**组**号,电话:1502371****;
2、侦查卷宗三册、散页材料十二页、光盘四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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