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冷者尔吉,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71982********,彝族,文盲,无业,出生地:四川省雷波县,住四川省雷波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冷者尔吉曾因盗窃,于2012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17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9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冷者尔吉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冷者尔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冷者尔吉多次在本市玄武区、鼓楼区等地盗窃电动车,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冷者尔吉在本市鼓楼区先锋广场附近,窃取他人的电动车一辆。
2.2020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人冷者尔吉在本市鼓楼区先锋广场附近,窃取被害人黄某某的新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60元)。
3.2020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冷者尔吉在本市鼓楼区先锋广场附近,窃取他人的电动车一辆。
4.2020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冷者尔吉在本市鼓楼区中央路附近,窃取他人的电动车一辆。
5.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冷者尔吉在本市鼓楼区先锋广场附近,窃取他人的电动车一辆。
6.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冷者尔吉在本市鼓楼区先锋广场附近,窃取被害人王某某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30元)。
7.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冷者尔吉在本市鼓楼区新模范马路地铁站附近,窃取被害人周某某的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元)。
8.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冷者尔吉在本市鼓楼区新模范马路附近,窃取他人的电动车一辆。
9.2020年4月22日5时许,被告人冷者尔吉在本市玄武区龙蟠路1号南京商厦附近,窃取被害人吴某某的绿源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82元)。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冷者尔吉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抓获归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告人冷者尔吉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抓获归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的新日牌电动车、捷安特牌电动车及绿源牌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的电动车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购买凭证、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牛某某、刘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冷者尔吉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鼓楼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京市玄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8.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冷者尔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者尔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者尔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冷者尔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家明
检察官助理 李依玲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冷者尔吉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及补充材料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的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7.随案移送光盘八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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